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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殖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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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分析单纯的不当标识行为不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来源:火狐体育官方版    发布时间:2025-07-04 19:14:29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日常生活中,部分生产厂商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不当标识的情况,可能会误导销售者。那么,产品包装不当标识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

  “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言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许撤回起诉案”(案号:(2019)辽0504刑初127号之二刑事裁定)

  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生产的橙汁等果汁产品配方中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被告人蒋某言、张某、傅某分别担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营运总监、质量部经理。2015年5月24日、6月1日,国家先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CB/T31121—2014),规定在果蔬汁中不允许添加山梨酸钾,果蔬汁饮料中可以限量添加。傅某曾向张某反映,如果继续添加山梨酸钾,产品的名字不能叫果汁,应更名为果汁饮料,张某也曾向蒋某言汇报过,蒋某言答复“要拿出依据和有关部门认证”,后被告单位仍按原配方生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名称仍为果汁。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单位生产添加山梨酸钾的果汁产品,出售的收益共计人民币8656万余元(币种下同),毛利2743万余元。案发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单位产品做抽检和日常检查,结论均为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言、张某、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前指控被告单位及多名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逻辑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一定含量的山梨酸钾可以加到除包装饮用水、果汁之外的饮料中,以起到延长相关这类的产品保质期的作用,证明了含有山梨酸钾的果汁饮料不同于不含有山梨酸钾的果汁,而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在产品外包装上将含有山梨酸钾的果汁饮料标注为果汁,以果汁饮料冒充果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而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则是被告单位将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果蔬汁饮料标注为果汁,仅仅属于一般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们认为,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原则,精准把握产品不当标识的性质,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错误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尽管行政犯的构成与否需遵循法秩序统一原则(即刑事犯罪的成立应以行政违法的成立为前提),但并不代表构成行政违法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刑事犯罪仍应坚持自身的独立性判断,在质与量两个层面上与行政违法相区分。

  以本案所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与产品质量相关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若要构成刑事犯罪,则应当具有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一步说,与产品质量上的问题相关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情形具有同质性,即相关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虽然违反产品质量有关行政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回到本案中,被告单位仅是将含有山梨酸钾的果蔬汁饮料在产品外包装上不当标识为果汁,该行为系一般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体而言:

  首先,质量合格的不当标识产品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判断涉案产品是不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应从产品质量是不是合格、是否会对消费的人身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而单纯的不当标识仅为形式上的产品瑕疵,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在本案中,行为人将含有山梨酸钾的果汁饮料错误标注成果汁的行为仅是行政瑕疵的不当标识,而涉案果汁饮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和日常检查,其山梨酸钾的含量均在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内,属于合格产品,不会对消费的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且,市面上已经流通的产品也没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本案不存在刑法上的法益侵害。因此,质量合格的不当标识产品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其次,涉案产品不当标识的行为仅属于一般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事可罚性,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产品质量法》“罚则”一章能够准确的看出,产品质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不当标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两者的处罚方式并不相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可见,《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不当行为仅规定了行政责任,未规定刑事责任。因此,单纯的不当标识行为不同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要件,仅属于一般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最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一方面,被告单位使用原有配方生产、销售产品三十余年,且生产、销售的果汁饮料一直属于合格产品,涉案行为仅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果蔬汁类及其饮料》先后出台与山梨酸钾相关的规定而未能及时变更不当标识所致,不应认定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另一方面,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的表现也能反映出其主观上希望正常经营活动,其及时对标签做调整,在产品的名字后添加“饮料”二字,并接受了行政机关相关行政处罚。

  综上,质量合格的不当标识产品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而单纯的产品包装不当标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依照产品的特点和使用上的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我们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不正确使用,易引起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依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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